公司法修改:公司法与外资三法完美融合了吗?

外资三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曾经是中国借鉴外国公司法、改革开放的先锋,其立法思路曾经有相当的先进性。后来,外商投资法隆重出台,有关法律大合体,外资三法使命完成、失效,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律适用统一的公司法。

但是,外商投资具有一些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在公司治理、债权人保护方面,都可能需要特殊的规制。然而,在大合体时,公司法没改动,没有理会这个特殊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立法者似乎也没发现有什么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和完善公司法应对。开起来立法者认为这根本就不是一个课题。果然如此吗?随便一想,就找出来两个问题:

1、逃废债务时,追股东。可是大部分外商投资的公司,股东是境外企业,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等离岸地区的“离岸公司“。这些离岸公司,几乎都是空壳公司(投资工具)。

(一位或许并非是法律从业人员的读者在我之前的文章下面留言中提出了这个问题点)

2、对于只有一个境外股东的有限公司,很多根本就没有决策力,就是执行境外母体发来的指令,并不需要什么董事会,更不喜欢什么监事会。公司法的一些要求,对这些公司而言,毫无必要,徒增麻烦。看起来法律大合体拆除了内外的差异,好事一件,实际上没起到鼓励和便于外商投资的效果。

(这个是一个实际存在的例子,不是我的瞎想)

再细细想想,估计还会有找出一些其他的特殊性问题。

回到标题那个疑问:外资三法与公司法真的严丝合缝地融合了吗?对于国有公司,公司法有专门的章节给予特殊规制,难道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就没有必要有一些特殊规制吗?

(当初外商投资法征求意见时,就被指出忽略了立法衔接问题,获得接纳在正式法律中的附则部分增加了条款,解决了。立法衔接,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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